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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网页著作权”

  互联网的发展对传统著作权领域造成了巨大冲击和影响。但是,现行《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及其相关法律文件目前均尚无关于“网页著作权”的特殊规定。在现有著作权法体系下,“网页”上是否存在著作权;如果存在,其存在的条件和类塑又呈现何种状态?本文旨在结合现行著作权法和司法实践,对此进行初步分析和归纳。南宁网站建设


  《著作权法》有何规定?


  首先,网页上发布的信息若属于作品或著作权法规定保护之智力成果,则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1号)第二条的规定,可做如下理解:


  第一,从互联网作为媒介的信息传播方式上看,网页仅为信息发布平台,其发布的信息仅是对《著作权法》规定的传统作品的数字化,该等作品数字化形式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由于将传统作品数字化仅是对传统作品的复制,其中无独创性智力活动,不产生新作品,因此并未产生新的著作权,网站发布的信息仍是作为传统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第二,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在网络环境下可能产生与传统作品表现形式不同的智力成果。对于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其次,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目前司法实践普遍将符合法定条件的网页视为汇编作品,从汇编作品著作权角度加以保护。


  汇编作品受到保护


  由于现行《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邻接权的规定仅限于图书、期刊,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宜擅自扩大解释到互联网领域。因此,对网页不应通过版式设计的邻接权加以保护。


  从网页的实际应用来看,其页面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所发布信息(包括作品和类别作品保护的智力成果)的选择和编排上。根据《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四条的规定,汇编作品是指“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网页基于其构成方式和应用目的,承载着种类丰富、数量庞大的信息,形式涉及文字、图片、照片、音视频等,其中既包括作品和类比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等作品元素,也包括其他非作品元素。作为这样一个结合作品性材料和非作品性材料的集合体,网页符合著作权法关于汇编作品形式的规定;若其在对发布信息的内容选择和编排上具有体现设计者创作意图和构思的独创性活动,则符合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构成条件的规定。因此,网页属于汇编作品,可作为汇编作品被著作权法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瑞德在线”诉四川宜宾的东方信息公司网页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判决为慎重起见未对涉案网页定性,而仅笼统认定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应予以保护。此后,在厦门信达商情有限公司诉汤姆有限公司侵犯“网页”著作权纠纷案中,司法实务上将网页认定为“编辑作品”,并将保护延伸至次级网页。在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中,“编辑作品”被修订为“汇编作品”,司法界亦随之在此后的司法认定中将网页作品作为“汇编作品”加以保护


  应小心确定“网页著作权”


  网页源文件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设备中,能够以多种形式被复制。如果设计入在制作网页源文件的过程中,付出了独创性的智力劳动,那么该网页源文件属于计算机软件,其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鉴于网页区别于传统作品的数字化特征,在网页上可能存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需要注意的是,网页表现出的直观形式可能系网页源文件运行的自然结果,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网页的表现形式与另一网页相同或相似并不应被当然认定侵犯了另一网页作为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而一个网页表现形式的变更,也有可能系通过改变其源文件造成。因此,在确定“网页著作权”是否受到侵犯时,应充分考虑网页特殊性而对网页源文件进行慎重考察,以明确侵权行为,更加全面的保护权利人就网页所享有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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